索引号 | 001008003001001/2024-52054 |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24-11-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鹿政发〔2024〕90号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CLCD00-2024-0009 | 下载阅读版本 |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鹿城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鹿城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细化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393号)和省、市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现就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程序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一)本细则适用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 (二)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条例》和省、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执行。 (三)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四)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决策质量和效率并重,将政府决策行为全面纳入法治轨道,适应法治中国示范区建设的要求。 (五)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决策动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等程序作出。 (六)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统筹协调。 司法行政机关对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决策机关督查机构介入督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决策事项建议提出,决策草案起草、论证、评估和决策执行等工作。 (七)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八)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情况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作为法治督察、法治建设考评的内容。 二、决策动议与目录管理 (一)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各街镇应当根据职责和重点工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并提交书面建议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决策机关、有关单位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可以只提出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理由。 (二)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条例》的规定研究论证后,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三)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四)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决策机关应当将符合决策事项标准的事项列入年度决策事项目录。 年度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年度目录)应当包括事项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限等要素。 (五)决策机关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年度目录。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组织发改、财政、司法等部门研判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后,报政府集体审议,并报同级党委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年度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因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决策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年度目录编制程序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对于符合决策事项标准的事项,不得以未纳入目录为由而不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 发改、财政等部门在立项审批、预算审核等工作中发现符合决策事项标准的项目,应当提示相关单位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本级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 (七)决策承办单位拟订的决策草案应当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对不同方案的优劣进行说明。 (八)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 (九)决策草案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内容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决策草案涉及性别平等及妇女权益保障有关内容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性别平等评估。 三、公众参与 (一)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民意调查、座谈会、协商会、实地走访、网络平台互动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媒体等途径拓展公众参与渠道。 (三)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对于住房、文化教育、物价、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共交通、公用事业、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需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获取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情况等内容。 (五)以问卷调查方式开展民意调查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科学设计问卷内容,根据决策影响范围合理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调查知晓率、公众参与度、问卷回收率。 (六)对于与决策事项密切相关的特定利益群体,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座谈会、协商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听取意见。 以座谈会、协商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合理选择代表,注重利益相关方的代表性和均衡性。 以实地走访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全面梳理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并选取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基层行政管理部门等开展走访。 (七)以网络平台互动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7日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做好决策草案的在线解释、说明工作。 (八)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和记录各方面的意见,对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予以专门说明。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后,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四、专家论证 (一)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开展专家论证。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含线上)、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二)决策机关应当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遴选聘任、使用、诚信考核、退出等机制。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三)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必要保障,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家、专业机构参加相关会议、调研考察活动。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出具倾向性意见。 (四)采取论证会方式开展论证的,应当组成专家小组。专家小组应当由5名(含)以上的单数专家组成;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事项,应当由7名(含)以上单数专家组成。 论证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专家并兼顾各领域的均衡性。必要时,可以组成多个专家小组参与论证。 (五)专家论证意见书应当列明专家小组以多数意见为基础的结论性论证意见,如实记录少数意见。专家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不愿意签名的,应当提交书面不同意见作为意见书的附件。已签名的,也可以提交书面补充意见,作为意见书的附件。 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视为专家论证未通过。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关乎重大公共利益、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论证会。 (六)采取书面咨询方式开展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在决策承办单位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咨询论证意见书。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延期申请,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七)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书应当作为专家论证报告的附件。 专家论证意见是决策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五、风险评估 (一)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事项,均应按照《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组织风险评估。 (二)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评估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审议。已提请审议的,决策机关应暂缓审议,待形成风险评估结论后再行决策。 六、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按照《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组织施行。 (二)未经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对于重大、复杂或者时间紧迫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司法行政机关提前参与。司法行政机关因提前参与而出具的参考意见、函复意见或者口头表达的意见,不作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一)决策事项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的材料要求、决策机关集体讨论的工作规则,按照《条例》和省、市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及时补齐。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审核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认为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应当按程序提交;认为不能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按程序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三)决策事项通过后,出台前应当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按照规定,在决策事项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相关程序执行。 (四)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决策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公布决策事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五)决策机关对决策事项作出不予通过或者暂缓决策决定后,因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重启决策的,应当按照本细则重新进行。 (六)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在决策全过程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其他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在参与或者协办有关工作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统一移交决策承办单位归档。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的归档、保管,按要求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八、决策执行和调整 (一)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涉及多个决策执行单位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执行效果,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决策机关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决策机关集体讨论等相关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说明理由。 (三)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协同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落实。 九、责任追究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或者在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决策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及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或者执行中发现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漏报的,由决策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十、数字赋能 (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决策机关办公机构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推动重大行政决策数字化建设,构建上下贯通、部门协同的数字法治决策智能化应用体系。 (二)数字法治决策智能化应用体系应当充分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围绕决策事项目录生成,决策草案拟定、合法性审查、决策后评估等方面,建设智能工作平台,提供数字决策全生命周期智能辅助。 十一、附则 (一)鹿城经开区管委会,各街镇,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本细则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温鹿政发〔2018〕108号)同时废止。 相关政策解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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