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街镇及区政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主要领导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审查,并主动以适当方式将目录中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六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不予公开。 (四)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审核。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确定是否公开。 主动公开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条 行政机关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告示牌、通知书等一种或多种有效方式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按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要求在鹿城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到相关栏目。行政机关对其负责的栏目发布政府信息时,要确保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九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一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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